两女子从事“全能神”邪教活动在浙江象山获刑
来源:中国反邪教网 作者:高原
2022年4月28 日,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判处杨某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6000 元;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判处王某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 元。
被告人杨某芳,女,1970年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小学文化程度。2021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兰,女,1968年出生,汉族,安徽省灵璧县人,小学文化程度。2021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
经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6月某日,被告人杨某芳作为“全能神”邪教象山2号“教会”负责人,将内有“全能神”邪教宣传品刊物资料的SD卡复制给被告人王某兰,被告人王某兰又将SD转卡交给郑某曦(另案处理)打印制作,后被告人王某兰按照被告人杨某芳的要求让郑某曦打印制作57册“全能神”邪教宣传品刊物,并散发传播给该邪教组织内的其他成员。
2021年6月某日,被告人杨某芳再次将内有“全能神”邪教宣传品刊物资料的SD卡复制给被告人王某兰,被告人王某兰又将SD卡转交给郑某曦打印制作,郑某曦再次按照上述要求完成打印制作57册“全能神”邪教宣传品刊物,被告人王某兰再次按照上述要求,将上述邪教宣传品刊物散发传播给该邪教组织的其他成员。
2021年7月某日,郑某曦按照被告人杨某芳提供的邮箱账号及密码,自行下载“全能神”邪教宣传品刊物资料后,打印制作57册“全能神”邪教宣传品刊物,后被告人王某兰至郑某曦住处取走上述邪教宣传品刊物,并散发给该邪教组织内的其他成员。
2021年7月29日,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杨某芳于象山的住所内查获“全能神”邪教宣传品10册、手写纸条11张、SD卡6张,其中SD卡内共有宣扬“全能神”邪教的文章2214篇、音视频7783个;从被告人王某兰于象山的住所内查获SD卡1张,内有宣扬“全能神”邪教的文章3篇、音视频38个。
被告人杨某芳、王某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芳、王某兰结伙制作、传播“全能神”邪教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芳、王某兰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芳、王某兰均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法律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
(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
(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
(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
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
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
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十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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